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今日(9日)通过,根据《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110条订立《维护国家安全(程序事宜)规例》,清楚述明在《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下界定「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机制,以反映《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的立法原意及更有效地实施《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事宜规例》於同日刊宪并即时生效。
为履行持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宪制责任,特区政府一直持续检视特区现行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一旦发现有需要完善之处,或者有需要提供明确机制的,便会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基於《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国安条例》第7条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所作定义,以及终审法院相关案例,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既包括《香港国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和《国安条例》所订的罪行,也包括《国安条例》第7(d)条所指的「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即香港特区的其他法律下、在个别案件中有关犯罪行为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的罪行。就此,特区政府认为有必要以附属法例的形式,清楚述明在《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下界定「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机制,以更有效地实施《国安条例》第7(d)条及《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等法律中适用於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条文。
《程序事宜规例》所述明的机制如下:如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或《国安条例》第115条发出证明书,认定某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关作为涉及国家安全,则该案件即属《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就该作为而被调查、拘捕或控告的罪行,即属《国安条例》第7(d)条所指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行政长官证明书的有关规定与普通法原则完全一致。香港及英国等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院都认为对於国家安全的评估与判断,行政机关比法院更有能力作出合适的判断。因此,司法机关尊重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评估与判断。
特区政府发言人表示,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或《国安条例》第115条就某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发出证明书的机制,以及《香港国安法》、《国安条例》等法律中适用於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条文,均属现有及行之有效的规定。《程序事宜规例》并没有改变这些规定,没有改变《香港国安法》、《国安条例》的适用范围,没有改变「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定义,亦没有订立任何新的罪行、罚则或执法权力。
发言人续称,订立《程序事宜规例》旨在清楚述明在《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下界定「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机制,细化相关程序事宜,为《香港国安法》、《国安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实施带来更大确定性。《香港国安法》、《国安条例》等相关规定只适用於一小撮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歹徒,不会影响一般市民的生活,以及机构和组织的正常运作。因此,奉公守法的个人、机构和组织完全不会受到《程序事宜规例》影响。(d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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